(2020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应当遵循《暂行条例》和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暂行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暂行条例》、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力戒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做好决策草案拟订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报送决策机关决定等各项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做好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形成决策事项成本效益分析预测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决策机关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决策程序,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予以答复,阐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照《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进行民意调查。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及时反馈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以及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决策事项背景信息(材料)和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分析预判,认为存在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前,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避免引发社会矛盾和负面舆情。
开展风险评估,依照《暂行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内容应当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贯彻到决策承办工作全过程。
第二十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决策机关确定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将决策草案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等情况,作为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决策机关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明确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除应当报送《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还应当报送决策事项成本效益分析预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依照《暂行条例》的规定集体讨论决定草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决策事项,应当经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机关应当依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做好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宣传解读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需要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明确统筹协调单位。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具体负责前两款规定的督促检查工作,将督促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决策机关,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督促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或者建议方案,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认真研究前款规定的相关意见建议,提出解决方案,报决策机关决定,并书面反馈意见建议提出人。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在督促检查、意见建议办理工作中,认为需要对决策进行后评估或者需要对决策进行调整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具体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年度汇总。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汇总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