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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科技厅 教育厅 民政厅 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4-25

各市县(区)科技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党办〔2021〕79号)精神,促进自治区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自治区科技厅、教育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2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党办〔2021〕79号)要求,促进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属地科技管理部门前置审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面向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开展编程、科学实验、人工智能启蒙、科学探索等旨在传播科学知识、培养科学兴趣、提升科学素养、拓展创新思维能力的各类科学技术培训服务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二、举办条件

  (一)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中小学校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并具备相应条件:

  1.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或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二)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举办方应签订联合开办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联合出资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出资数额、方式及比例。  

  (三)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中国教育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法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

  培训机构名称要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培训学校(中心、站、所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培训)、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培训机构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不得冠以“国际”“全球”“亚洲”“美洲”以及外国国家名称、国际组织等名称字样;不得冠以“西北”“西部”等区域及其变体字样;不得冠以“示范”“旗舰”“精品”“标准”“实验”“双语”“英美”等与实际不符或容易产生误导作用字样,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误导公众。

  本标准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培训机构,其字号可以沿用,名称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本标准实施后,新设立的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体现科技类培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四、开办资金

  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培训机构为公司制企业的开办注册资本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五、场地设施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安全条件、产权清晰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如系租赁,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二)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需要较多设备、器材的科技类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三)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资料等。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必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基本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存在噪音危害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

  (四)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办学场地应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可通过购买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六、章程制度

  (一)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章程,依章程建立健全教学、教研、收费、退费、安全、人事、资产财务、校务公开、卫生防疫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

  (二)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办学宗旨、规模、举办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组织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职权、任期、议事规则等)、党组织建设、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三)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章程,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七、组织机构

  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前,由举办者依法制定培训机构章程,推选培训机构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正式设立后,应当依法依规依章程完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理(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未建立党组织的党代表)、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举产生)等5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由3人及以上单数组成。监事会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八、从业人员

  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实施入职查询,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一)校长。

  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专职,不得兼任校外职务。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品行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有3年以上相应培训学段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二)教学科研人员。

  1. 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2. 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所聘培训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相应的专业技能,聘用师资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3年以上相关培训工作经历。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批准的岗位应与现从事的工作岗位相符)和工作类居留许可证。

  3. 培训机构必须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师资,其中签订一年以上任职合同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开展线下培训,每班次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教学人员。

  4. 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5. 培训机构应将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

  九、培训项目

  (一)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培训内容应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背科学伦理,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不得开设易燃易爆、低俗有害、盗版侵权等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课程内容。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二)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自觉遵守“非学科类”相关管理要求,规范开展培训活动,不得隐形变异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

  (三)培训机构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四)培训机构招收学龄前儿童、小学生、中学生同期培训的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35人/班、45人/班、50人/班。

  十、收费管理

  (一)培训机构的收费应符合《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及自治区相关规定。校外培训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二)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建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实现专款专户、专款专用。收费项目、标准和退费办法应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及相关网站公示,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利益。

  (三)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十一、准入登记

  (一)培训机构准入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须先到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先证后照”的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批准证书或出具批准意见,并凭借批准文书或《办学许可证》及登记材料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审批服务局)办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为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应在登记注册前签订《捐赠承诺书》。培训机构必须经准入登记后才能开展培训。

  (二)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三)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

  十二、其他事宜

  (一)本标准为指导标准,由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县(区)行政审批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本标准自2022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执行。

图文解读:

宁夏-政策解读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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