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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04/2023-00284 文号 宁科规发〔2021〕1号 生成日期 2023-09-14
是否有效 有效 发布机构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科技厅

各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工信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自治区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工信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卫健委、地质局、气象局、地震局等相关单位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局

2021年4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是指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全区各级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细则规定情形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全区统筹,各部门(单位)及地区分工负责的机制,实现全区科学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区科学数据的统筹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研究制定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依托自治区数据开放平台,统筹推进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和自治区科学数据网络共享服务系统建设,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第八条  自治区、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制度;

(二)推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汇交管理和开放共享,有条件的可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

(三)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自治区内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主管部门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科学数据生产采集、加工整理、审核汇交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组织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科学数据资源目录,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作为全区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科学数据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区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格式及科学数据技术标准规范

(二)负责全区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征集汇交、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分析挖掘与共享发布;

(三)负责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和科学数据网络共享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

(四)开展区内外科学数据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确保科学数据来源可靠,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第十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全区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

各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在签订项目任务合同书时明确项目牵头单位科学数据汇交责任,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结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  科学数据的汇交情况作为项目牵头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申报自治区科技成果奖励和科技项目后续支持的依据

第十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发表论文时需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法人单位围绕自身形成的科学数据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十九  主管部门、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鼓励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二十一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二十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加强科学数据下载认证、授权等过程防护,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  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   

第二十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十八  本细则自2021年5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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