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科技局,自治区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自治区县域科技创新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规定,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制定了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域科技创新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26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域科技创新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县域科技创新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县域科技创新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结合本级财力,在自治区科技资金中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县(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并带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聚焦重点、科学规范、突出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引导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负责项目资金预算编制,确定引导资金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对自治区科技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按规定批复和下达资金,不定期组织开展监督。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提供分配因素基础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提出年度引导资金需求和分配建议,指导和监督县(区)做好项目评审和管理,按规定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第五条 引导资金统筹考虑县(区)创新投入、创新产出、创新基础、乡村振兴重点指标和资金执行绩效等目标要求,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项目法管理,鼓励和引导县(区)加大创新投入、提高创新产出。具体分配因素如下:
1.县(区)创新投入因素(占比30%)。包括最新发布的研发经费投入、上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增幅等因素。
2.县(区)创新产出因素(占比30%)。包括上年度技术合同成交额增幅、上年度规上高新技术企业增加数量等因素。
3.县(区)创新基础因素(占比30%)。包括上年度项目及资金执行进度、科技特派员管理情况等因素。
4.县(区)乡村振兴重点指标(占比10%)。包括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区)、自治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区)等因素。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综合考虑上年度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研究确定绩效调节系数,对引导资金分配情况进行适当调节。
计算公式如下:
某县(区)引导资金额度=年度引导资金总额×(某县(区)因素总数/全区因素总数)×绩效调节系数
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根据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科技创新发展新形势,适时调整完善相关分配因素、权重等,进行综合平衡。
第六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有关县(区)县域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项目评审、绩效评价、项目验收等事项。严禁县(区)将引导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提取工作经费等;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自治区科研经费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引导资金,不得用于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引导资金分配方案,报送绩效目标,加快项目实施,并监督项目承担单位规范使用资金。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项目,不得申请引导资金支持。
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科技部门提出的项目任务和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
县(区)科技管理部门应及时下达年度项目计划,负责监督、指导项目承担单位规范使用项目资金,并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是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主体责任,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并自觉接受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引导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县(区)财政、科技管理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区科技厅每年牵头组织开展引导资金绩效评价,重点考量重点任务落实情况、资金使用绩效情况等。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组织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区)科技、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报送引导资金上一年度绩效自评报告,主要报告引导资金支出情况、组织实施情况、绩效情况等。
第十条 有关县(区)财政、科技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项目承担单位有关人员,在引导资金审核管理、分配使用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5月22日。